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校園公告
教育部函,有關原服務機關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時,商調機關經依規定確認後即得比照同條第4項規定據以調用。
(一)除有自願放棄過調、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而不予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者,原服務機關應於收受商調函次日起1個月內依實際情形回復外,均應決定「過調日期」;倘有延長過調日期之必要者,亦應於依限函復時,併予敘明理由。
(二)若函復時欠缺明確過調日期,或延長過調日期未敘明理由,商調機關宜先向原服務機關確認,並視其回復情形再請其回復(延長)過調日期或敘明延長過調理由;如經確認後原服務機關仍未依規定辦理,得視為以原服務機關收受商調函之次日起2個月之期滿日為過調日期,據以核發派令。
(二)若函復時欠缺明確過調日期,或延長過調日期未敘明理由,商調機關宜先向原服務機關確認,並視其回復情形再請其回復(延長)過調日期或敘明延長過調理由;如經確認後原服務機關仍未依規定辦理,得視為以原服務機關收受商調函之次日起2個月之期滿日為過調日期,據以核發派令。
文章建立日期:2026-10-07
文章最後更新日期:2026-10-0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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